合肥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四):上海某科技公司诉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网络、不正当竞争、技术手段、妨碍、破坏
基本案情
上海某科技公司诉称:某音频网站由其开发运营。其向用户提供网站在线收听音频作品、在某音频移动客户端内下载收听音频作品等服务。某音频是知名音频分享平台,总用户规模突破6亿,2013年3月手机客户端上线,两年多时间手机用户规模已突破2亿,成为国内发展最快、规模最大的在线移动音频分享平台,在移动音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达73%。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为一家复读机生产销售企业,其主要生产销售某系列复读机,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为某系列复读机的销售商。2020年6月,其发现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侵权软件“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及使用说明。同时,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复读机内亦自带该侵权软件。通过该侵权软件,用户可以免费提取某音频平台的音频资源,并在某复读机上进行播放。该种以非法方式获取某音频平台资源的行为,对其商业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吸引用户购买其产品,以此获得巨额经济回报,构成对其的不正当竞争,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辩称:1.其网站、微信公众号确实存在可以从某音频网站下载分句的软件,该软件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用户实现下载和格式转换一体化。2.用户在使用涉案软件时都要去某音频网站网站搜索资料,只是在下载环节转移到该软件上,该软件仅仅是方便用户的使用,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用户并未因此减少。且某音频网站是一个开放平台,可以让第三方APP免费播放,因此,该软件模式下上海某科技公司并无损失。3.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直接损失主要就是流量费,而每个用户下载流量费大概是6毛钱,从2018年9月其开始提供该下载软件,京东5.7万个用户中只有15个用户提到某音频网站,差不多平均每两个月提到一次某音频网站,所以其行为给上海某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微小的。4.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仅向其购买复读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其承担,但上海某科技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其无力承受。
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辩称:1.涉案产品是其销售,但其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从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处合法采购案涉产品,其合法经营不存在对上海某科技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2.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海某科技公司对其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音频网站由上海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上海某科技公司向用户提供网站在线收听音频作品及在某音频移动客户端内下载收听音频作品等服务。
2020年6月,上海某科技公司发现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及使用说明。同时,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复读机内亦自带该软件。用户通过该软件可以免费提取某音频平台的音频资源,并在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某复读机上进行播放。
上海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对在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京东旗舰店购买某蓝牙版复读机的过程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20)沪静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证明证据保全过程。
上海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对购买的某蓝牙版复读机收货过程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20)沪静证经字第1199号公证书证明证据保全过程。该公证书P10展示了复读机说明书对资源下载、资源拷贝、CD导入使用方法的介绍。
(2020)沪静证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4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留存该处的“智能复读机”(以下简称复读机,购买公证详见(2020)沪静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收货公证详见(2020)沪静证经字第1199号公证书)。使用该处已连接互联网计算机及已作清空文件处理设置的摄像机,进行如下操作:开启计算机中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进行相关操作步骤和内容进行录像,并对部分计算机屏幕显示信息进行截屏;使用摄像机对使用复读机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及音频播放内容进行录像,开启复读机,选中相关按键,浏览相关信息,并依次播放相关音频。由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及名“某音频网站软件”的文件夹全部刻录至空白光盘内,并对上述截屏图像插入页码后进行打印。上述智能复读机经该处工作人员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截屏文件共五十四页作为该公证书附件,其中P8、P9显示某音频网站的资源链接,点击该链接自动跳转“某音频网站音频提取方法”的文章,该文章展示了软件下载和资源破解的过程;P12显示按照文章说明进行软件下载的过程;P17显示自动分句软件安装完毕;P19显示打开某音频网站主页,按照提取说明,提取了相应的资料;P24、P25显示将复读机连接电脑之后,通过路径选择,存储相应的文件;P26显示将某音频网站官方的资源破解下载到复读机中。P54显示上海某科技公司对于网页端的技术保护,用户不能通过某音频网站的电脑网页直接获取相应的音频资源。
(2020)沪静证经字第125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日,在上海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提供的已作恢复出厂设置操作的华为手机及该处提供的已作清空文件处理设置的摄像机,对相关操作过程及音频播放内容进行录像,并对部分手机屏幕显现信息进行截屏。由该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全部刻录至空白光盘内,并对上述截屏图像插入页码后进行打印。截屏文件共五十页作为该公证书附件,其中P7-10显示某音频网站正常的下载流程;P13-17显示打开的路径过程,下载音频名称是X3M,用手机自带播放器打开该软件显示无法播放;P20-25显示重新打开某音频网站手机客户端,播放刚才下载的音频可以正常播放,即在软件中设置可以正常下载,但是只能在某音频网站APP 中才能播放。P33显示微信公众号由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运营;P35显示在对话框点击查询按钮,会跳出某音频字样;P36显示某音频网站免费音频提取方法的介绍。
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经营范围网上从事网络技术开发,网上销售外语教育类电子产品,经营电子商务。
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电子产品、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设备及耗材、安防监控产品批发零售及相关服务。
庭审中,上海某科技公司出示公证封存的复读机产品,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并出售给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也认可(2020)沪静证经字第1200号和第125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也认可(2020)沪静证经字第1200号和第125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皖0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某教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二、驳回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经营某音频网站网站,向用户提供网站在线收听音频作品及在某音频移动客户端内下载收听音频作品等服务,由此取得广告、付费用户等收益。该经营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该经营模式下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诉辩事由,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w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及使用说明,用户通过该软件可以免费提取某音频平台的音频资源,并在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复读机上进行播放,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的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从事网络技术开发、网上销售外语教育类电子产品,经营电子商务等,就被诉行为涉及的用户群体和具体业务而言,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用户和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因此,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网页端和手机端的技术保护,使得用户无法通过网页端直接获取相应的音频资源,通过手机端下载的音频也必须借助手机APP进行播放。而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可以突破这一限制,具体表现为用户通过下载安装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自动分句软件到电脑,同时将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复读机连接至电脑,即可使得用户无需下载某音频网站手机APP,亦无需注册或登录某音频账号便能批量下载某音频网站平台上的音频资源,该音频资源通过软件导入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复读机硬件即可反复收听。而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对如何使用技术手段突破上海某科技公司禁止下载的限制未作出说明。
再次,用户在某音频网站用户端只能在线收听相应音频而不能下载到本地,这就导致了用户需要获取某音频网站音频时必须进入某音频网站官方网页,而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的行为导致用户只需要进入一次某音频网站网页即可获取某音频网站全网的音频资源。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利用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方式下载播放某音频网站网站的音频资源,该行为使得用户无需下载某音频网站手机APP即可实现无网络脱机反复收听某音频网站音频作品,会使得某音频网站失去所有用户后续的访问行为带来的流量及其潜在的付费用户,妨碍和破坏了上海某科技公司某音频网站平台的正常运行,主观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肥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主观上对其所售产品中附有侵权软件及侵权方法说明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未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销售复读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上海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方式、侵权时间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维权支出,同时考虑某音频网站网站音频业务在同行业中的影响力较大等因素,酌定深圳某教育科技公司赔偿上海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裁判要旨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18日)